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PICHTANAN JANSATAI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PICHTANAN JANSATAIN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愛普」之人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兼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揭再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科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已說明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