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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OOI JIA JIEN(中文名:黃嘉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OOI JIA JIEN(中文名:

黃嘉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予承認,係因不瞭解提問內容才否認知情,然上訴人於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並配合檢察官指認向上訴人收取護照之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自白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有不當。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為仍屬未遂,且自白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簡愷慧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不當云云。

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此認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憑原審勘驗上訴人之偵訊錄音內容結果,說明檢察官訊問上訴人關於其客觀行為之主觀犯意時,上訴人已明瞭其意後,仍陳述不知所為係詐欺而否認犯罪等語,則原審綜合上訴人之前後供述,認為上訴人並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未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既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亦無從適用同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上訴人係對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各節,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