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TAN SHIN CHUN (中文名:陳心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AN SHIN CHUN (中文名:陳心淳)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未為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未為緩刑宣告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蘇修賢、危永慶等人(下稱林家右等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為林家右等人兌換人民幣或馬來西亞幣,係經營網路代購所需或便利客戶所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足認上訴人並無經營匯兌業務之不法意圖。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依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蘇修賢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並未賺取手續費或匯差,足認上訴人辦理此部分匯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第一審逕依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蘇修賢所匯新臺幣與人民幣或馬來西亞幣間買進及賣出匯率之差額,認定上訴人有不法利得,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林家右、薛泓岳、林榮宗、蘇修賢之供述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又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為緩刑宣告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及其他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未為緩刑宣告之當否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事實及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違誤各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