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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7、9518、10192、10193、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吸金規模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3750萬元,犯罪所得達1億3970萬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任何賠償,暨同意扣案物作為追徵價額或補償被害人之用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另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13、24所示被害人已經由被告移轉不動產資為賠償,而為附表一編號6、22所示被害人否認之,此部分認定雖非無微疵,然原判決嗣亦認被告尚未為任何賠償,並據為量刑之依據,即無誤認量刑事實或對量刑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尚無違法可指。又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說明所以認定被告吸金金額為4億3750萬元之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爭執、並表示非屬上訴範圍,其上訴意旨復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吸金金額有誤,原判決執為量刑基礎即屬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綜合上開各項量刑情狀而為量刑,並無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且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犯罪所得達1億3970萬元,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逐一詳細論列,所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逐一詳細論列,所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被告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109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與部分被害人並無金錢往來、第一審判決認定吸金金額、犯罪所得有誤、其所為難認違反銀行法、第一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