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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劉育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69號、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5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6853、8479、896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育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非法匯兌金額、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須單獨撫育未成年子女,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認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已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前次所犯係輕微犯行,執行完畢雖未滿5年,但生活已趨正常,本次犯行亦屬輕微,再犯可能性低,卻因不符合緩刑形式要件,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有悖於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