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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吳瑞安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紹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1、2258

7、22909、25856、2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瑞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可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認為必要,且不以公務員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條件,更不得因授受財物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而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判斷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則非所問,亦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另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時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處長,對於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登來有意投標之南工處標案或已得標之標案及後續標案,與其職務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且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之外觀性質,屬其職務上行為。陳登來於民國109年6月9日在海天下海產餐廳,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款交給同案被告張騰龍,再由張騰龍將陳登來託交之100萬元現金以手提紙袋盛裝轉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知陳登來行賄之目的,是希冀上訴人發揮職務上之影響力,使信創公司順利取得南工處發包之「東港3-8標案」。縱未能得標,亦有助信創公司已得標仍在履約中之標案或日後得標案件能履約順利且不受刁難,上訴人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留用。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對價關係。陳登來、張騰龍關於交付上訴人現金過程之證言,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上訴人所為:張騰龍僅叫其多多照顧陳登來,100萬元現金係以牛皮紙袋裝盛放在海天下海產餐廳之手提紙袋內,因上方有打包之剩菜覆蓋,其於餐敘結束返家後始發現。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到該100萬元,因其平常有投資,所以加以留用。該100萬元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上訴人於餐敘前及用餐期間並

不知張騰龍會突然交付現金,亦不知紙袋內為100萬元現金,因張騰龍於其餐敘結束離去時,不斷勸誘並強將紙袋掛在其機車上,其才勉強收受,返家後始發現內裝100萬元現金。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陳登來、張騰龍之證詞,予以割裂觀察,復未敘明上訴人於餐敘期間是否知悉紙袋內有100萬元現金,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陳登來、證人方維宏(信創公司經理)之證詞,陳登來與方維宏前於109年6月22日拿信創公司設計圖稿拜會上訴人時,其曾建議加強土木結構計算能力,給予指導。然其就信創公司曾得標南工處轄內工程標案,及將來欲投標之標案,毫無所悉。其主觀上認為張騰龍囑託其好好照顧陳登來,並給其100萬元,非為給予信創公司程序或實質上的便利,而是為了日後其以學識、專業協助提昇強化信創公司土木結構的計算能力,其未認識該100萬元是作為信創公司已得標仍在履約中之標案或日後得標案件能履約順利、不受刁難之對價。且依證人丁功輝(時任南工處道路工程科科長)之證詞,上訴人對於信創公司得標之工程或監造缺失,從未有指示或表示不同意見。其收受100萬元後,並未有任何職務上的允諾或踐履。其收受100萬元現金,與其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收受100萬元納為己用,是以之作為陳登來所經營信創公司已取得標案得以履約順利及未來能順利取得標案並履約順利,不受刁難之對價。其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就陳登來、張騰龍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

使,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詳敘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所憑依據及理由。陳登來、方維宏有關其等前持信創公司設計圖稿拜會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建議加強土木結構計算能力,給予指導之證詞,及丁功輝關於上訴人對於信創公司得標之工程或監造缺失,從未有指示或表示不同意見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何時確知所收受賄賂內容,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量刑事由,有所違誤,且該違誤嚴重影響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