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易法華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易法華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家庭因素影響,精神不濟,疏未完成點交程序,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誤信所屬長官告知認罪即可復職,始自白犯行,原審僅憑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警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王炳輝否認此事,即認其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其因配偶過世,精神狀況欠佳,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所涉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70元且已全數歸還,未造成實質損害,情輕法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復未考量其已失業,經濟困窘,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等生活情狀,附加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裁量失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時任保警大隊第六中隊警員,於所載時間,未確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逕將值勤時受理民眾黃昱端拾獲交存而職務上保管、持有之皮夾(拾得物),抽取現金470元放入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所為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稱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疏忽,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自白認罪,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本件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均自白認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偵審有以不正方法取供(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第一審卷第31、54頁,上訴審卷第50、59頁,更一審卷第47至48、80、194頁),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又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一審卷第186頁以下),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並本於確信判斷該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侵占所有財物(現金470元)發還失主等情,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情狀,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上訴人緩刑3年之判決,於理由引據第一審判決所敘明審酌上訴人之情況,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因認第一審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為允當,予以維持等旨,經核依上訴人所犯情節,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鉅,又有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之緩衝期間,仍屬一般資力之人負荷能力之範圍,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所指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