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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高章群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章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受刑人吳健保(已歿)之子吳禹庭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紅包之情,原判決未依憑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已詳為供述其如何違規優待吳健保之相關內容、方法及次數等情,就全部或主要之收受賄賂事實,應評價為已經自白。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其迫於人道、人情體恤吳健保之身體狀況,而給予優待,並不構成犯罪,乃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係屬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上訴人復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等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其知悉吳禹庭交付10萬元紅包一節,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就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給予減刑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並未將其子舉行婚宴之喜帖,交給吳健保之家人或其女性密友黃麗秋,且既不知吳禹庭有無參加婚宴,亦不知吳禹庭有包10萬元禮金之情,其違規給予吳健保相關優待,係基於照顧受刑人及危機處理等考量,並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否認其於事發時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並未自白其非法收受賄賂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而未予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