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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上訴人不服,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5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然其拒絕留院觀察接受治療,迄同年月26日始發生腦部延遲性出血以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已逾腦部外傷之延遲性出血期間,被害人亦稱係自行滑倒碰撞所致,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審究,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於法不合。本案係偶發之爭執,並非反覆實施之家庭暴力犯行,上訴人已履行調解之賠償金額,另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以彌補被害人之生活不因本案而受影響。上訴人為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尚有幼兒須扶養,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以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為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54、155、163頁),原審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其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判決說明其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調解,然與其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其有傷害之前案素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另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兒子及父母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就上訴人所陳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因素如前,且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傷害致人重傷事實為量刑基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之宣告刑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爭執,及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之科刑資料,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