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李凱靖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7、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凱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原判決理由二㈡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代號AW000-B113540號〈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等事實),佐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14號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關於違章建築舉報之事,與本案無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至於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依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伊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後,告訴人亦以言語爭鋒,係情侶間之爭吵,難認其有心生畏懼可言,佐以告訴人另曾多次指訴伊對其恐嚇,均經檢察官以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竊盜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揭罪名,自屬可議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