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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黃偉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偉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陳吳彼得(原名吳孟穎)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上訴人於審判中對之實施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是因不了解法律規定,而於原審審理時誤為同意陳吳彼得於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況陳吳彼得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通訊軟體暱稱「JAMES HUANG」即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外送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投遞至我住居處。又我於113年間,與上訴人在板橋朋友住處見面等語。惟依卷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函及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跑跑腿公司)函所示,於109年4月27日前後,均查無送件至陳吳彼得居住處之紀錄;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間,係在監服刑各等情。可見陳吳彼得所指上訴人委託遞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113年」間與上訴人在板橋見面各節,均與事實不符。又有檢舉他人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紀錄,而有誣指上訴人之嫌,可見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欠缺憑信性,不能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已將LINE ID更改為「Kingsely

6921」(暱稱「天使絕跡的城市」),並將舊行動電話、舊LINE帳號(ID「james6921」、暱稱「JAMES HUANG」)及LINE Pay所綁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均借給鐵振宇使用。嗣鐵振宇遺失上開臺企銀行提款卡,而於109年4月28日請上訴人協助,轉帳至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提領現金1萬元交予鐵振宇等情,以及證人鍾信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鐵振宇向上訴人借用手機及領錢轉帳等語。可見陳吳彼得所匯款項,係由鐵振宇取得,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有無委託外送人員投遞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有傳喚外送人員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吳彼得及依職權傳喚外送人員到庭調查,致上訴人未能行使詰問權,而逕行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而有具證據能力。

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踐行詰問程序,乃證據是否經法院合法調查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其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係屬二事。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得由被告決定是否捨棄之。卷查,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上訴人均陳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均表示:陳吳彼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均未主張陳吳彼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03頁)。原判決據以說明:陳吳彼得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有證據能力之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吳彼得到庭調查,經第一審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仍未到庭。上訴人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復聲請傳喚陳吳彼得到庭調查,經原審傳喚後,亦未到庭。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期日詢問:「陳吳彼得未到庭,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均陳稱:「捨棄傳喚。」等語,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23、232、245、2

61、267頁、原審卷第73、85、98、99頁)。可見上訴人已捨棄傳喚陳吳彼得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原判決採取陳吳彼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陳吳彼得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採取陳吳彼得於偵查中之證詞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吳彼得之證詞,並參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PAY轉帳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iPASS MONEY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我的手機借給鐵振宇使用,我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吳彼得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陳吳彼得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MES HUANG」(帳號james6921)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毒款2萬3,000元轉至他的LINE PAY帳戶。他請外送員將毒品送至我居所之信箱。他收到錢後,與我聯繫確認有無收到甲基安非他命。現在跟我們視訊的上訴人(按當時另案於○○○○○○○○○○執行)就是暱稱「JAMES HUANG」(帳號james6921)等語,以及卷附相關交易資料所示:陳吳彼得將購毒款2萬3,000元轉至上訴人之LINE PAY帳戶,旋即遭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足認陳吳彼得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實在可信。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JAMES HUANG」與陳吳彼得自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聯繫頻繁等情,與上訴人所辯稱互不認識一情不符。至上訴人所辯稱:手機及帳戶均借給鐵振宇,供其收受匯款及繳交房租云云,惟鐵振宇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無從傳喚其到庭調查,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各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鍾信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看見鐵振宇向上訴人借用手機。上訴人曾告訴我鐵振宇要借手機與帳戶轉帳,至於鐵振宇何時借用、借用原因等節,均不記憶等語,語焉不詳,亦不足採信,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旨。又依卷附相關交易資料所示:上訴人申辦之LINE PAY(即iPASS MONEY),係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點38分註冊綁定臺企銀行帳戶;陳吳彼得(以吳孟穎名義)於同日13時59分匯入本件購毒款項,上開LIN

E PAY於同日14時27分增加綁定上訴人所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7時47分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行等情(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第一審卷第205頁),與上訴人所辯:我於「108年12月間」,將舊手機及LINE相關綁定帳戶均借給鐵振宇云云,不相符合。又陳吳彼得於偵查時係證稱:我與上訴人第1次見面,是在這次交易毒品之前5年,中間大概見過1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背面)。上訴意旨所指:陳吳彼得所稱其於113年間見上訴人有誤云云,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函詢調查相關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以查明上訴人未委託外送人員遞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吳彼得一情。而小蜂鳥公司及跑跑腿公司均函覆:有關檢送之APP畫面(按即他字卷第116頁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173叫車平台」),並非本公司軟體平台畫面,歉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5、215頁),可見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指,陳吳彼得有購毒而供出上手之前案一節,惟於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資料均不同,不能逕以另案之偵查、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均陳稱:「沒有」各等語。參以如前所述,陳吳彼得經傳拘無著,上訴人已捨棄傳喚陳吳彼得到庭陳述;上訴人既未提供確切之外送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調查。原審未傳喚陳吳彼得及所謂外送人員到庭,並非調查職責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傳喚上述人員到庭調查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陳吳彼得到庭調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