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劉家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16號,114年度偵字第3581、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家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手段較傳統製造毒品之方式單純,未合法妥適量刑;㈡其雖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原判決未衡酌其已承認有販賣意圖,販賣數量非鉅,態度良好而再予減刑,亦有未洽。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販賣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