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何信穎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6、5209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信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書狀及言詞所為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同案共犯蔣國暐(原審判刑確定)具實質幫助性,原判決忽略本件同案被告廖昱婷(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之供述,僅達「發覺」蔣國暐販賣毒品之程度,而非「查獲」,檢察官係藉由伊嗣後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始達起訴門檻,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又伊於原審已表達願主動繳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刑罰法律均未規範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原審無視此一對伊有利量刑因素之請求,未開立繳費單據俾利伊繳回犯罪所得,剝奪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有違誤。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對於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已經詳述本案在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出刑事陳述狀供述與蔣國暐共犯本案之案情前,廖昱婷已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2日接受警詢時,先後供出上訴人與綽號「阿豆」之人共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阿豆」之真實身分即為蔣國暐等情,嗣警方並於111年12月18日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蔣國暐執行搜索及扣押,因認偵查機關於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前,即已因廖昱婷之供述發動偵查並查獲蔣國暐,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資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關於販毒者因販賣毒品而取得購毒者支付之款項,既非財產犯罪被害人因他人犯罪受侵害而應予保障並發還之財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關於繳交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檢察官於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依法執行之。前開上訴意旨既稱無相關法律規範如何繳交該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卻又以原審法院未開立繳費單據供上訴人繳回犯罪所得係違法資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復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