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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邱子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濬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更正暨補充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7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違背法令之處,實感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