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郭昱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3900、4586、7187、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昱謙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昱謙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且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聯,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啊豹」)與柯勝偉、歐重埕(2人均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以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下合稱毒品咖啡包),交予柯勝偉,再由柯勝偉交付歐重埕而共同持有後,由歐重埕以微信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發送隱含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徐名建,以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其理由中載敘:共犯柯勝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經綽號「柚子」之「陳奕佑」介紹認識上訴人,並幫忙上訴人販賣毒品,由上訴人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及微信暱稱為「美輪占卜 營業中」之帳號、密碼,歐重埕是上訴人找進來一起做的,歐重埕所持有之毒品,是其向上訴人拿的等語,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曾與柯勝偉、綽號「土豆」之施聖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且係其於民國111年1月底或2月初,將「藏壽司/日本進口」之微信暱稱,改為「美輪占卜 營業中」等語,以及上訴人(暱稱「啊豹」)於111年1月10日以微信傳送給柯勝偉之對話:「累記得給土豆(圖示)」、「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已經都跑掉了想辦法拉回來」等語,足認上訴人就柯勝偉、歐重埕之共同販賣犯行,係居於掌控及提供毒品之上游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14頁)。
1.惟參之柯勝偉於111年6月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綽號土豆之男子、郭昱謙如何分工?)一開始是郭昱謙自己在賣毒品,後來我進來開始幫郭昱謙賣毒品時,就是綽號土豆之男子來跟我交接班,當時是我與土豆之男子自行聯絡,販賣所得都自行交付給郭昱謙,後來綽號土豆之男子(今年)1月多,另有工作不做了」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227頁),所陳稱其與綽號「土豆」之男子(即施聖傑)、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點,係「111年1月間」以前。則上訴人與柯勝偉間111年1月10日微信對話略以:「啊豹:累記得給土豆(圖示)。柯勝偉:對好。啊豹: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已經都跑掉了想辦法拉回來」等語(見警卷二第55頁),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同年2月間共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據關聯性,而足以作為佐證柯勝偉前揭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已非無疑。
2.稽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柯勝偉及施聖傑工作內容如何分工?請詳述)一開始是柯勝偉開始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藏壽司』販賣毒品咖啡包、K他命,後來我……經過柚子介紹認識,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有跟柯勝偉說如果他們累了,手機可以交給我販賣毒品,後來施聖傑加入後,我們約定好如果販賣毒品累了,可以看誰可以接手,就把手機拿給誰。(問:你們所販賣毒品咖啡包、K他命及手機,係由何人提供?販賣所得如何拆帳?)我們都各自購買自己所需的毒品咖啡包、K他命,手機一開始就是柯勝偉提供給大家使用。大家都是自己賣自己的,販賣所得都是自己所有,不用拆帳」等語(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178、179頁),與柯勝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曾經在警詢說他知道你在販賣毒品,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是否知道郭昱謙也自陳有販賣毒品,是否正確?)正確。(問:你為何瞭解郭昱謙本身有在販賣毒品?)因為之前跟郭昱謙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只是我們都沒有毒品項的來往。(問:所以被告在警詢自稱你們是各賣各的,是否正確?)對。(問:但是警察拿這個問題問你時,你卻堅稱郭昱謙就是你的毒品來源上手,為何如此?)我說過了民雄分局一直要我咬郭昱謙,不然要吊扣我的車……。(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說你所販賣的毒品來源就是郭昱謙?)那時候筆錄已經這樣做了,民雄分局警員說這樣做就對了,說他不會害我,他叫我到地檢署也要這樣做,他說幫我把筆錄都做好了,做的是正當的,到時候只要說都是郭昱謙就好了」、「(問:這個案子交給歐重埕的毒品是向何人取得?)全部都是跟我剛才說『24小時營業中』的『李正輝』(音譯)拿的」、「(問:所以施聖傑曾有跟你一起使用過『美輪占卜 營業中』的微信帳號大概多久?)是更之前,『美輪占卜 營業中』更之前是『藏壽司』,再之前使用『藏壽司』這個帳號名稱時,施聖傑曾有跟我一起賣過毒品,改成『美輪占卜 營業中』這個帳號名稱後,施聖傑就沒有跟我一起賣毒品了。(問:所以改成『美輪占卜 營業中』這個帳號名稱後,就是你一個人在經營賣毒品的生意嗎?)我跟歐重埕」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第一審訴緝字卷〉第255至258、267頁),證述其與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係各自販賣毒品,且本案係其與歐重埕共同販賣,其毒品來源為「李正輝」,與上訴人無關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判決逕認柯勝偉此部分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惟就柯勝偉陳稱:其因警員誘導而不實指證上訴人一節,並未調查、釐清是否屬實?遽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指上情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3.細譯柯勝偉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問:你們3位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對帳、交易毒品、進貨?)……歐重埕是郭昱謙找進來一起做的,當時是郭昱謙叫我跟歐重埕換班,那時候我才認識歐重埕」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2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18頁),係證稱歐重埕是上訴人找來一起共同販賣等節,與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歐重埕是否認識郭昱謙嗎?)他不認識」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257頁),已有齟齬。且稽之歐重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郭昱謙?)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柯勝偉的毒品來源是何人?)不知道」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68頁),以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對於在庭被告,你認識這個人嗎?)我對他沒有印象。……(問:之前有無看過在庭的這位被告?)好像沒有」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199、200頁),亦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印象見過上訴人。則柯勝偉與歐重埕共同販賣毒品,是否確與上訴人有關?即有可疑。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4.卷查,歐重埕於警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指稱:其與柯勝偉共同販賣毒品,係經林偉傑的「老闆」(姓名不詳)所介紹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另案卷二第164頁、第一審訴緝字卷第191、192頁),與柯勝偉前開指稱上訴人介紹歐重埕與之共同販賣之情不合。則歐重埕與柯勝偉共同販賣毒品,究係上訴人介紹?抑或林偉傑之「老闆」介紹?尚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究有無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犯行之認定,應予究明。而林偉傑與歐重埕於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當場查獲,有歐重埕、林偉傑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可參(見警卷一第2、3、7、8、23、24頁),且林偉傑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共犯歐重埕如何分工,如何拆帳?)我跟他有各自的老闆,所以我賣我的、他賣他的,但是他負責載我送貨給客人」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足見柯勝偉所述上訴人介紹歐重埕與之共同販賣,及歐重埕所述林偉傑之「老闆」介紹其與柯勝偉共同販賣之相左供述,何者為真實?亦有疑義,且尚非不能傳喚林偉傑以資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柯勝偉所為前後自我矛盾之供述,未與歐重埕之歷次供述,詳加勾稽比對,逕認歐重埕於另案審理時無法指證上訴人,並無悖於常理,且就卷內資料所呈現之上開重要疑點,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關於上訴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