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陳威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4、1396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威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而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之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其中編號1未遂),因認上訴人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編號2、3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1月、3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在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擔任集團內之控台,所為實屬不該,但伊犯罪時間不長,尚不足為集團內之要角,且伊案發時才20歲,學歷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十分淺薄,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伊於假釋後即謀得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現於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一時失慮而罹重章,原判決未妥慎斟酌、詳敘理由,自難招折服。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於組織內分工之角色、犯後之態度、學歷、目前為搬家公司員工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