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李建和
陳營峰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7950、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建和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下稱放火燒燬他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稱加重妨害公務)各1罪刑(被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上訴人陳營峰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放火燒燬他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李建和、陳營峰(下稱上訴人2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放火燒燬他物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李建和並就加重妨害公務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共同犯放火燒燬他物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李建和有期徒刑1年8月、陳營峰有期徒刑1年1月;另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李建和加重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建和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李建和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員警蕭印宏、同車之鄭亦翔之證詞,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資為判斷李建和加重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根據蕭印宏、鄭亦翔之證言、勘驗密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說明蕭印宏等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李建和住處搜索、拘提,雖未及向李建和表明警察身分,惟案發時天色明亮,本案車輛與在場員警之間距離甚近、無遮蔽物阻擋,蕭印宏身上配掛識別證,現場另有身著警務背心之員警,均位於本案車輛前方,客觀上何以足認李建和知悉蕭印宏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已詳敘其理由。又李建和為免員警追捕,欲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見蕭印宏站在僅容1人與1車寬度之聯外道路出口,猶駕車疾駛向出口,期間蕭印宏朝本案車輛開數槍攔阻,李建和仍駕車朝蕭印宏衝撞後逃逸,如何足認其有加重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載敘其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論蕭印宏是否自本案車輛右方追來,或鄭亦翔所證李建和知悉其為警追緝中,乃駕車衝撞員警等語,是否為李建和於案發後與鄭亦翔聊天中提及,均無足為有利於李建和之認定。至李建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均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建和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主張員警未表明身分即開槍攔阻,其受槍擊驚嚇,未能停車受檢,且蕭印宏自車頭右方追來,如何斷定其看見員警站在車頭前方;鄭亦翔所證前詞,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即知悉員警之身分及有駕車衝撞之故意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李建和部分,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李祥溢、被害人林石欽達成和解等),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李建和上訴意旨泛言其非下手實施放火燒燬他物之行為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對其所犯放火燒燬他物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陳營峰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並非僅以放火燒燬他物造成損害,即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審酌緩刑與否之全部細節,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以部分量刑事由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陳營峰上訴意旨主張其僅負責開車載共犯廖政葦執行放火,事後僅得款新臺幣1萬元,犯罪時間為深夜,無人員出入,造成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與生活目標,並有年邁母親需要陪伴照料,原審逕以其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非輕,不為緩刑宣告,亦未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李建和之上訴,其請求傳喚鄭亦翔到庭釐清相關加重妨害公務犯行時序,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陳營峰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營峰一併提起上訴,殊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