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范永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下稱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永生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與告訴人林敬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違規超速,見伊已打方向燈左轉,始因驚嚇過度無法控制車輛而自摔,伊並無任何過失。且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超速自摔情事,無從停下來救護。請鈞院為伊指派公設辯護人,辦理相關律見、閱卷及討論法律上之攻防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及綜合告訴人、證人高義傑之證述,佐以車輛租賃契約書、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診斷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予補充論述:㈠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使直行車因此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該汽車駕駛人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至於該直行車是否有超速行駛等交通違規情事,僅屬判定雙方的民事責任時應列為與有過失的範疇,並不因此影響該汽車駕駛人過失傷害刑責的認定;㈡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並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是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當場即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停留在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反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復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關於其車輛並無車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各詞,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其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其車上之二位證人,尚無調查之可能性與必要性等旨。核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