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士富被 告 詹俊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詹俊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所為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闡述如何捨棄之
心證理由,而違反本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及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先例,惟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先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乃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至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先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㈡上訴意旨雖另援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53年台上字第1810
號及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先例,指摘原判決自行擴大告訴人曹靜怡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有誤等語。惟其中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已非現仍有效先例之法律見解,至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及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先例乃闡述行為人若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均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旨,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所為並未違背告訴人之真意,乃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不悖於上揭2判決先例意旨。另所援引62年台上字第782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係謂本人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之民事責任,亦非速審法所指之刑事判例。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