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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陳力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力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兼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改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量刑基礎顯已有變更,因而撤銷改判處較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明確指出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侵害之法益及反

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並未說明,何以在此情況下,何以仍認依累犯規定對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判決量刑理由前後矛盾,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即

認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前後犯罪之性質、類型與法益侵害是否具關連性,且確有證據顯示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上就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未為實質調查與辯論,自無從裁量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原判決雖於量刑論述中記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於判決理由中卻詳細記載伊之前科及執行細節,等同已全數評價過伊之前科素行,並將此重複納入責任評價,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個案上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相關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復說明其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能力低落等情(見起訴書第2至3頁),復於準備程序及科刑範圍辯論時重申其旨(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66、207頁)。是原審已依法對於相關科刑資料為實質調查及辯論後,於判決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科刑資料,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因而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該解釋之見解,於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尚無礙法院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與累犯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就行為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個人特性,於罪刑相當之前提下加重其刑,形成處斷刑之裁量,兩者於判斷方式上並非重複,其規範功能上並非衝突。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擔保借款,其偽造數量僅1紙,金額亦非甚鉅,並與告訴人王治鴻、東元公司均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和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且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是本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業已說明上訴人既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經審查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故依法先予加重再依前述理由酌予減輕之旨,此均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裁量上訴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後,業已敘明其就刑法第57條審酌包括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時,關於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旨(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再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前科之執行等情形納為審酌量刑之考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前後矛盾,且就其素行部分重複評價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