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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吳榮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榮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賴興之等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各以代為保管或代刻之賴興之等人印章,偽造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權變動之公司章程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因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認為有誤而予撤銷改判,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最重要之爭點為賴興之向伊表示黃天來要退股時,究竟有無言明該退股要轉讓予伊或賴興之自己,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⑵伊為證明賴興之請伊代擬黃天來之退股同意書,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倘賴興之有言明該退股並非要轉讓予伊,而是轉讓給賴興之自己,則此一重要條件何以未在該對話紀錄截圖呈現,卻更委由伊代擬該退股同意書,足證賴興之係為入罪於伊,始改口構陷。又賴興之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知悉伊已將股份轉讓程序辦理完成,何以未立即對伊提出告訴,原判決不採此一對伊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⑶若如賴興之所稱,黃天來一開始就要將股份轉讓予賴興之,則黃天來在原先以手寫並親筆簽名、蓋印之退股同意書內,何以無一字一句提及轉讓之對象,足見賴興之係允諾將此讓出之股份給伊,並要伊前往辦理,較為可信。⑷縱法院不採信上開事實,則伊辦理該等手續,亦係在主觀上認為賴興之允諾將黃天來讓出之股份轉讓予伊之情況下所為,僅屬過失,欠缺犯罪之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⑸依一般生活經驗,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股份,僅係帳面上登載之面額,並非等同於市場或實際經濟價值,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取得股份之價值,率爾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與賴興之、黃天來成立泓群公司,及負責處理黃天來轉讓股份、變更章程登記等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賴興之、黃天來關於上訴人未經渠等指示而擅自將黃天來之退股轉讓予上訴人自己等情之證述,並參酌證人即加入在上訴人及賴興之等稍後之公司股東游宏智、證人即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管吳麗雅之證述,及證人即上開事務所負責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吳坤學關於受上訴人指示辦理該等事項過程之證述,兼以黃天來之退股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泓群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勤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說明黃天來之50萬元出資既為賴興之在渠共同成立公司時所貸予,嗣後退股亦如黃天來所述,係以該股權還給賴興之。並以上訴人對於公司業績之表現,亦欠缺由賴興之將原本黃天來之股權予其承受之理由。及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傳訊向賴興之告知之內容僅為「有掛號信,應該是增資核准公文」,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辯稱賴興之於是時即已知悉該股權遭不實變更之說詞等情。復具體指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謝○妮自稱辦理上開手續云云之證詞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張云甄,暨再次傳喚吳坤學到庭證述,亦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並無視原判決已經詳述之事項,仍妄言辯稱所為係出於主觀之誤認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依第一審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犯罪偽造之文書與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刑期之理由,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量刑漫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