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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林治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治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明示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身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忠實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侵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及詐領款項,法治觀念欠佳,並考量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三麒公司之代理人到庭陳述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駁回上訴人上揭部分之量刑上訴等旨。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希望和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獲取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