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梁廣雲 (住居所詳卷)自訴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劉齊律師被 告 王啓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珮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黃國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自訴及追加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113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梁廣雲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王啓任、黃珮禎、黃國忠(下稱被告等)涉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上訴之原因。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經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庭長黃珮禎、院長黃國忠核准後,由時任資訊室設計師王啓任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地院資訊室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30日書函上(下稱系爭書函),就上訴人為原告之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承審法官陳靜茹傳送判決原本時間,為不實之登載,隱匿陳靜茹法官係於108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別傳送判決原本之内容等事項。則依上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隱匿系統内108年9月9日陳靜茹法官曾傳送「判決上訴人勝訴之民事判決内容」,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民事實體權利與已獲民事勝訴判決效力之權利,將上訴人已取得之民事勝訴判決抹滅,揆諸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而予駁回,已侵害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憲法上訴訟權益,自有違誤。㈡上訴人前自訴陳靜茹、林曉郁偽造文書案件(即臺北地院109
年度自字第94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下稱自訴前案),承審法官係經詳為審酌系爭書函不實登載內容,產生不利於上訴人之實體認定,進而判決陳靜茹、林曉郁無罪。上訴人確因被告等所為不實登載之系爭書函內容而受有直接損害,合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所指之直接被害人,當得提起自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五、原判決因此敘明:系爭書函係臺北地院於審理自訴前案時,函請該院資訊室提供所需資料,由王啓任依所詢該民事前案關於判決主文、原本、儲存資訊室主機等問題一一回覆,並經黃珮禎、黃國忠核章決行後發文,以供法院認定陳靜茹、林曉郁有無自訴人所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是系爭書函雖為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然法院審理時,仍須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則臺北地院經審理後,以109年度自字第94號判決陳靜茹、林曉郁均無罪,並非僅憑王啓任所製作之系爭書函為其判斷之唯一證據資料。再者,自訴人於民事前案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乃民事法院根據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亦非王啓任製作系爭書函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依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共同不實登載製作系爭書函之行為,縱然屬實,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屬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故本件上訴人就其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院查:㈠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必須實質
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至於本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70年台上字第5093號,及30年上字第452號原判例意旨,固曾採自訴人是否直接被害,應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調查結果,其法益確曾受害或被告實際上確有加害行為為必要之見解。惟上述判例已先後經本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仍引用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所採形式觀察說,指摘原判決違誤,已嫌誤會。而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與本案截然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尤其縱依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觀察,系爭書函不過為法官傳送原本時間之說明,其製作日期更在所指法官陳靜茹於108年9月9日首次傳送判決
主文之後,則系爭書函如何能影響於民事前案判決結果,進而直接侵害上訴人於民事前案所謂之實體上權利?至屬顯明。上訴意旨㈠核係憑持主觀見解,無視時序先後,牽強附會,自為任意指摘,從形式上即可辨認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自訴前案判決已載明:自訴意旨雖以系爭書函關於陳靜茹傳
送原本時間、該案民事事件裁判主文之主文檔第1次儲存於該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等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聲請勘驗該院資訊室之主機,然該案民事事件裁判主文之
主文檔究何時儲存於臺北地院資訊室主機?陳靜茹傳送該案判決原本時間為何?以上各節均與陳靜茹、林曉郁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及犯行無涉,並無調查必要等旨,足見自訴前案判決結果與系爭書函之內容全然無關,上訴意旨㈡竟謂自訴前案判決係審酌系爭書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直接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核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