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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杜沛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沛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並非法所禁止,不得僅以現金交易可能掩飾不法資金來源為由,遽推測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警方搜索扣押上訴人之6支手機,原審未就該等手機是否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如有安裝,是否開啟即時焚燬功能而有刪除紀錄為勘驗,逕認上訴人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且此通訊軟體具有即時焚燬訊息內容之功能,難以排除上訴人開啟此等功能抹去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紀錄之可能性等情。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憑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判斷,並敘明: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6、8、11「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同案被告賴勇佑(經判處罪刑確定)隨即依同案被告李宗禧(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江○騏(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指示,自如附表二編號

1、4、6、8、11「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依李宗禧、江○騏之指示,在薛泓亮診所前面交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即將該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㈡上訴人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李宗禧、賴勇佑、江○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旨。復本於證據取捨,說明上訴人將收受自不詳之人之款項,代為到坊間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非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模式;查無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訊息與對話,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虛擬貨幣於場外交易並不違法等辯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非僅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依卷內賴勇佑之證述及賴勇佑使用TELEGRAM暱稱「賴勇佑『/』群組紙飛機」之對話紀錄,賴勇佑係以TELEGRAM與「手指頭」、「BBC-Ed」、「Water」等人連繫後,而提領現金,並在薛泓亮診所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肯認有使用過TELEGRAM作為對外連繫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且警方曾自扣押手機之「已刪除照片」還原出相關截圖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二第461至489頁、第523至531頁、第595至596頁;第一審卷1第79至80頁、第119至18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使用TELEGRAM對外連繫並有刪除照片紀錄。而「飛機軟體」app 通常是指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因其Logo為紙飛機而得名,且TELEGRAM所具「即焚模式(Vanish Mode)」 是一種高隱私聊天功能,對話內容在對方閱讀後會自動消失,乃一般TELEGRAM軟體之使用者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查扣之手機是否有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及是否有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紀錄聲請調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中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以: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22、284頁、卷二第55頁)。是原判決敘明雖未查得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水房成員直接聯繫之相關訊息、對話,然上訴人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此通訊軟體具有即時焚燬訊息內容之功能,難以排除上訴人開啟此等功能抹去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紀錄可能性等理由,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