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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被 告 吳煥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吳煥輕與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共同以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名義,持虛偽交易憑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開狀銀行詐貸款項行為,其所犯罪刑(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更二審所供轉匯399萬元予蕭聖亮,係為清償債務,與蕭聖亮供稱被告欠其2,000多萬元,有1張700萬元支票擔保等語相符。則原判決以如被告積欠蕭聖亮之款項高達2,000餘萬元,豈可能接受被告僅開立700萬元支票擔保,而不採被告及蕭聖亮上述一致之證述,採證違法。該399萬元既被告償還蕭聖亮之債務,自屬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無礙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認定,則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數額顯然有誤等語。

四、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同案共犯蕭聖亮之供述、證人(蕭聖亮之女)蕭淑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等人之證言及卷附相關不可撤銷信用狀、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蕭聖亮對於以普曜公司名義向銀行施行詐術申貸乙事居於主導地位,則詐貸而來之款項多數由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之蕭聖亮取得,其中除附表所載開狀銀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信用狀號碼000000000,金額404萬2,500元,押匯款尚餘151萬7,352元未清償完畢外,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而上揭404萬2,500元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匯至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富其爾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99萬元於105年5月6日下午4時01分轉帳至蕭聖亮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所稱399萬元押匯款由蕭聖亮取得,應屬有據,餘款5萬2,500元部分應屬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等情。並對被告所辯:餘款已現金交付予蕭聖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於原審更二審所稱:399萬元係用於清償積欠蕭聖亮之債務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歷次供述齟齬,卷內亦無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指2,000餘萬元借款相關書面紀錄或證據可佐,乃採信被告先前所供蕭聖亮陸續匯入投資款,嗣因蕭聖亮無力償還對地下錢莊積欠之借款,遂藉詞要求其償還投資款,其與蕭聖亮即以向銀行詐貸方式籌措款項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被告自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內匯款399萬元予蕭聖亮,係用以清償債務,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其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