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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茂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茂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復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且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寥陳:原判決之量刑猶嫌過重,請求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酌予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