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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唐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唐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有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而持扣案改造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並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細故即持扣案改造手槍對空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科以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於105年9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05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11月28日始經警查獲上訴人到案,第一審法院於同年12月25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可見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雖逾8年尚未確定,惟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需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之情形,而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有微疵,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