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育竹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陳官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購買「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匯款4,000元給上訴人。嗣我朋友綽號「非常好」請我幫他拿「半台」,我就跟上訴人追加「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8,500元。屆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上訴人上車後,我把其餘購毒款項給他,他下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並無陳官駿所指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依陳官駿之帳戶資料所示,其匯4,000元給上訴人後,帳戶內仍有3萬8千餘元等情。可見陳官駿所指付款情形,與其所稱購買毒品價款3萬7,000元不符,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訴人與陳官駿見面時,或於facetime「語音通話」中,有提及陳官駿欠上訴人4,000元等情。足認陳官駿匯款4,000元,係返還欠款,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關於陳官駿之帳戶先後匯入合計1萬8,500元一情,是否為「非常好」所匯,以及其有無與陳官駿一起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節,尚有不明。事涉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對立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官駿之證詞,並參酌iMessage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陳官駿係返還借款,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陳官駿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上訴人約定以3萬7,000元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要我先給部分購毒款項,我匯款4,000元給上訴人。嗣我朋友「非常好」請我幫他拿半台,我就跟上訴人追加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8,500元。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上訴人搭乘我的自用小客車,我把其餘購毒款項給上訴人,他下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各1台、半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有收到陳官駿所匯4,000元各等語。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所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引領陳官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手持一袋物品靠近陳官駿駕駛之車輛,嗣陳官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訴人至某路口後,上訴人下車等情,以及陳官駿之帳戶資料所示,其匯款4,000元給上訴人,另有合計1萬8,500元匯入一情,足認陳官駿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至上訴人關於收受陳官駿4,000元之原因,或辯稱:陳官駿返還借款;或辯稱:是陳官駿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款各云云,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之旨。又陳官駿關於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有未臻一致之處,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所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非常好」有無匯款給陳官駿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況上訴人購毒款項之來源如何,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