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潘偉倫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偉倫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
一、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與林柏豪(業經判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柏豪於112年5月7日遭警方查獲後,最早係陳稱毒品在網路
上購得等語,嗣後因警方一再誘導並脅迫其作不實之陳述、不諳法律及為圖減輕其刑,始於後續警詢時改口稱係因幫伊介紹何允修,而獲得毒品作為報酬等語。惟依證人林維萱之證述,林柏豪向來說謊成性;且林柏豪於第一審法院受檢察官詰問時,已數度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是被警察誘導的等語;另伊與林柏豪在監執行時,身處不同舍場房,也無任何通訊紀錄,並無串證之虞。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應以林柏豪最初供稱其毒品是在網路上買的之說詞為真。
㈡何允修有與林柏豪勾串證言之虞,且本件卷證內亦無何允修
向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是何允修應係配合警方詢問之方向,依林柏豪於112年8月12日供稱之內容而為證述,其證言憑信性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審竟偏信偏聽,採為對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僅依據林柏豪歷次偵訊之累積指述及模糊不清之影像,
並無相關對話訊息、聯絡事證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補強,即認定伊有與何允修見面並販賣毒品,顯屬速斷。況林柏豪、何允修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伊亦不可能違反交易常態,在尚未完成交易前,即交付林柏豪高額報酬。原審於缺乏積極證據狀況下,未釐清林柏豪反覆不一並受誘導之證述,且疏未注意林柏豪與證人林維萱係三親等關係,不得將其等證詞互為佐證,又未審酌何允修交互詰問時之證詞,逕作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通知到場之證人,固不得使用不正方法加以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準用同法第192條及第98條關於訊問證人或被告之方法限制規定參照),惟司法警察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是否在上述規定禁止之列,應視誘導之內容而定。具體言之,透過暗示使證人故為異其記憶陳述之「虛偽誘導」,暨因暗示足使證人產生錯覺以致為異其記憶陳述之「錯覺誘導」,由於均有礙程序之公正性及證據之真實性,而皆為法所不許,然為引起證人記憶俾為事實陳述之「記憶誘導」,基於對證人所為之記憶誘導詰問並非法所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參照)之相同法理,則尚非不得為之。原判決就林柏豪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適法性判斷,已敘明理由略以:林柏豪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受詢問時並無混淆問題或誤解題意之情形,復無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參以該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上訴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或與上訴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林柏豪於審理時亦一再確認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實,且出於自由意志,並未主張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受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故其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林柏豪證述關於如何與上訴人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予何允修,與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形,僅其與上訴人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林柏豪固陳稱其在警詢時有受誘導乙節,然依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尚須面對上訴人同時在庭、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壓力,此由林柏豪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一度表示不想害上訴人被判得更重、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部分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偵查庭前上訴人還沒執行,有約伊見面,上訴人要討論這件案子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上訴人想出來的,因為上訴人知道伊家裡是做批發水果,所以伊才配合他在偵查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亦可憑佐。林柏豪空言指稱其係受警察誘導,然並未言明究如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佐以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柏豪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亦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從而,林柏豪於改稱警詢有受警誘導等語,顯係因與上訴人同時在庭,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迴護之詞,而無從憑採其所述受警誘導之情為真,自難遽以其空言陳稱受警誘導而遽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觀之林柏豪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採取之詢問方式,無非係為引起證人記憶俾為事實陳述之記憶誘導,並無虛偽、錯覺誘導或脅迫之情,依法尚非不得為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林柏豪於警詢時遭違法誘導及脅迫,所為證述並非事實等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曾轉帳2,000元予林柏豪,且與林柏豪、何允修在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見面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參諸證人林柏豪、何允修之證述,佐以卷附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Google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夢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而為認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㈠林維萱證稱:上訴人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買水果之價金,且伊不會讓林柏豪碰錢,因為林柏豪拿了錢都不會還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證稱:伊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貸部分林維萱幫伊還完了,伊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每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豪碰錢等語,信屬實在;再林柏豪之手機內並無其與上訴人關係不睦或上訴人曾指責林柏豪欠錢、未轉交款項予林維萱之事等內容,而上訴人亦未曾提出有何稽催林柏豪將水果款項轉送予林維萱,或是催促出貨水果等對話紀錄或憑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如發覺林柏豪未將水果價款轉交予林維萱,亦可逕自聯絡林維萱付款,何須再透過林柏豪為金錢之交付或購買水果訊息之傳遞,且要特別於晚間相約在不是林柏豪住處、林維萱水果店或自己住處之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見面,並有第三人何允修在場之情形下催討、商談購買水果之事,此均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悖。㈡上訴人曾向林柏豪表達希其將藥頭「建銘」之藥腳轉介給上訴人以壯大、穩定毒品交易模式,亦因此轉帳傭金給林柏豪之舉,且對林柏豪而言,為上訴人尋求安全、穩定之買家,既可獲取仲介之佣金,又可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林柏豪在上訴人誘以金錢及毒品之利益下而甘願仲介毒品買家,不足為奇。㈢林柏豪已證稱兩人見面是在開偵查庭之前,當時上訴人尚未入監執行。而本件係因林柏豪於112年5月7日遭查獲持有毒品,為警追查後方知悉上訴人涉案。則在上訴人涉案後迄其入監服刑中間長達5個月,自有可能與林柏豪商討串證之事。㈣依何允修、林柏豪之證述,何允修案發當日原係找林柏豪購買毒品,因林柏豪帶其至另一處購買,方同往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交易毒品,且上訴人前曾向林柏豪表示要將另一藥頭「建銘」之生意搶過來之意,其既有尋購毒買家之需求,且可供給之出貨量非少,衡以林柏豪出面代尋買家所要擔負遭警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上訴人先付相當之仲介費用予林柏豪,並於林柏豪確實尋得有購買真意之買家後,再給予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亦符合前金後謝之市場交易常情。㈤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與何允修及林柏豪一同進入車內交易毒品,倘非確有交易毒品此等需避人耳目進行之隱密情事,何需進入汽車內部才見面介紹相識?再林柏豪雖於初始否認案發當天有帶同何允修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其偵查中翻供配合上訴人說水果交易等情,林柏豪則為肯定之答覆;林柏豪於偵訊中雖曾否認其於112年5月5日交易翌日有與何允修再一起去拿毒品之事,然其亦稱已經忘記本案毒品是分1次或2次拿取,當無法排除林柏豪有因時間太久而無法明確記憶之可能。況何允修及林柏豪關於毒品交易既為一致供證,是縱然林柏豪與何允修有部分細節陳述未合,亦無礙上訴人與林柏豪共同販賣毒品給何允修之事實認定。㈥何允修於警詢過程中,警方已就林柏豪詢問、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調得之事證,為釐清案情、發現真實,而使何允修為說明、解釋、辨正及確認,並未要求其憑空臆斷或曲意迎合。況何允修亦表明其不知道藥頭是誰,也不知道如何稱呼,自難認警方有何虛偽、不當誘導致何允修於警詢或偵訊中誣指上訴人之不實證述。㈦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然其既係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其無特殊交情之何允修,其又可提供2,000元及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豪作為仲介之報酬,復未提供事證證明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足見上訴人係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始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允修,可認上訴人販賣時,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支付林柏豪報酬,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堪認上訴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允修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證據能力之判斷暨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