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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楊正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楊正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證人即購毒者翁育瑞之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實翁育瑞所述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且上訴人於本件僅是居中代為聯絡林合益、蕭美芳夫妻到場,應只成立單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未究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林合益及蕭美芳到庭,以證明翁育瑞本即與林合益夫妻認識,並非僅能由上訴人聯絡始可取得毒品,然原審未予傳喚,亦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只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所為於本件交易毒品時、地,曾與翁育瑞見面,收取新臺幣2,000元,翁育瑞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及翁育瑞之證詞、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楊瑞榮證述上訴人之LINE聯絡人資料暱稱確為「混陶麥卵蛋」等語,並佐以翁育瑞與暱稱名為「混陶麥卵蛋」之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由翁育瑞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交易過程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6分許,主動向翁育瑞表示「來拿」,經翁育瑞應允後即前往交易,後因地點變更,翁育瑞再次詢問上訴人「你在哪裡」,上訴人回覆表示「家裡」,翁育瑞則回稱「現在過去」、「五分鐘到」,上訴人再回答「好」等情,核與翁育瑞所證交易模式均係與上訴人聯繫,並由翁育瑞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毒品、交付價金之情相符,是翁育瑞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詞前後一貫,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補強證據憑以佐證,自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林合益、蕭美芳夫妻在場與翁育瑞交易等語,然查蕭美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遭羈押在嘉義看守所,而林合益則自112年4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均有相關資料在卷,顯見本案於112年4月30日發生時,其2人根本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亦同時在現場,更可見翁育瑞於第一審改稱本案毒品交易時,現場有一男一女等情部分,係為附和上訴人而杜撰之詞,自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等旨。復對於上訴人辯稱略如本件上訴意旨所持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原判決第7頁第9至28列)。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推論作用,對於卷內相關各項證據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林合益、蕭美芳,以調查翁育瑞與其2人本即認識,然經原審查明蕭美芳於本件案發時仍在獄中,上訴人乃具狀陳報無傳喚必要而予捨棄,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林合益部分經原審查詢結果,其自112年4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乙節,亦有林合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則原審既以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而未再予調查林合益、蕭美芳部分,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其縱未贅敘何以不再調查之理由,亦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