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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毛顯剛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毛顯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㈠對於聲請意旨所舉維基百科(證4)、新浪網(證5)、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金會(證6)之文章,及主張原判決引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記載之病歷為就醫史,非診斷病名,亦無鑑定醫師具名醫院大印,與相關規定不合等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聲再第20號、第43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而核醫技術學雜誌(證7)、中國鍼灸學雜誌(證8)、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官網(證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林典慶醫師文章(證10)、監察院報告(證11)等,均為主張原判決據為抗告人犯罪證據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可採信,乃屬之前聲請再審已遭駁回之再審事實,此部分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㈡聲請意旨所舉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之檢診醫師不具備專科資格部分,該驗傷診斷書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引為認定抗告人有罪證據之理由,不具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為㈠女性陰道分泌物、某些植物、尿液殘留、甚至細菌都可能含有酸性磷酸酵素,導致弱陽性;㈡女性前列腺或稱斯基恩氏腺,其分泌物與男性前列腺液成分相似;㈢諸多刑事鑑定發表與論文均認為具精子細胞存在與否,為是否犯罪之必要條件,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㈣抗告人如有原判決所指犯行,其DNA等體液應會先遺留在被害人外陰部而拓印到內褲底內層,故不應只有被害人之內褲底內層有抗告人DNA,而外陰部分沒有等項。至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裁定之原因係㈠只有男性生殖系統分泌物才會存在酸性磷酸酵素、前列腺特異抗原;㈡有DNA存在就有犯行,不探討DNA存在合理等,兩者不同,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與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裁定,關於抗告人

所舉維基百科、新浪網、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金會之文章,同為主張女性有前列腺,且含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等旨,此部分要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PPT(證13),主張原判決採用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且該驗傷診斷書未經主治醫師複核,不可作為證據使用,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未具確實性而以無理由駁回,並由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至原判決引用之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部分,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陳明此鑑定報告僅記載就醫史,並無記載病歷,欠缺機關關防大章、騎縫章、鑑定團隊醫師職章、機關首長簽名章等,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以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及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此屬抗告人之片面主張,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不具確實性,並以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提監察院報告,基於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

法院依法裁判,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其餘所提之刑事科學第75期期刊(證3)、核醫技術學雜誌、中國鍼灸學雜誌、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官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林典慶醫師文章,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原裁定認該等文獻、報告屬前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同一原因事證,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結果不生影響。

㈢抗告人主張驗傷診斷書係由未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進行驗

傷採證,且未經主治醫師複核,違反刑事訴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提出醫師經歷簡介(證14)、臺大醫院婦產部教學訓練住院醫師訓練網頁內容(證15)為新證據。然原判決於審理時,已依法就驗傷診斷書踐行調查程序,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倘抗告人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未逐一詳細論斷其理由,於裁定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合前旨與其他抗告意旨,係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相適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