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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張丁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丁元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行為態樣、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平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5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即應與編號4之罪重新定刑,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編號1至4之各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其中之一部或全部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而將其中編號4部分單獨抽出,再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抗告人主張應將編號4、5之罪重新定刑等語,即屬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