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許峰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峰菁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附表1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附表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抗告人認依將附表1編號1、2、附表1編號3至6、附表2編號1至8、11、12及附表2編號9、10、13之分組方式,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故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2月13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4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經調取高雄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40號卷宗核閱,並未發
現本件附表1、2所示案件有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難認依原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結果為執行,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抗告人並無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