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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柯玉倫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受 刑 人 林永滕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已於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明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或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就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即被告林永滕(下稱受刑人或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或第二案,見原審影卷第31至63頁以下)。其後,已執行完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所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9罪刑(下稱第一案,見原審影卷第111至147頁)與第二案之15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甲裁定,見原審影卷第65至67頁)。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第三案)。

檢察官依甲裁定指揮執行時,否准受刑人對尚未執行完畢部分之易刑請求,抗告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因不服而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意旨如其裁定理由一所載,惟㈠檢察官對第一案、第三案雖均准予易科罰金,然本案罪數較多、犯罪時間亦較長,且與第三案的犯罪事實不同,可見本案與他案之罪質及情節有別,不能以其他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為由,指摘本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違反平等原則、檢察一體之違法或不當。㈡被告在第一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已知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仍為本案之相同犯行;縱本案行為時第一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亦不影響其違法性認識;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未思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並無違誤。㈢受刑人所稱需繼續經營公司、照顧員工生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失能母親,及平日樂善公益各情,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之依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甲裁定,考量受刑人第一案(9罪)及本案(15罪)均係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數罪併罰,並充分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狀及所陳述之意見等事項,綜合評價後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裁量,並說明其主要論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旨,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與其聲明異議之相同說詞,徒憑己見任意評價,泛言受刑人於第一案偵、審期間,並無明知故犯或難認悔悟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所提「收矯正之效」之相關事證,及坦認犯行、經營事業與家庭各情,亦未究明檢察官對第一、二、三案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前後不一,有違檢察一體及平等原則,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