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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抗 告 人 林智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智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以其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編號3為首罪基準,將該附表一編號3、4與其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其請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在案。抗告人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號1、2為第一組,另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裁定各罪為第二組,其中第一組原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第二組合併定刑後因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此二組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最長為有期徒刑31年6月,會較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3年6月更為有利。然衡以抗告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暨現存A、B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差距僅為有期徒刑2年,於抗告人總計均須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之情況以觀,該差異所佔抗告人總服刑期間之比例低於十五分之一,實難認有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抗告人雖另主張若重新定刑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自不容其依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故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依其請求重新定刑之方法,可將第一組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第二組合併定刑後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上限,主張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相較,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核與數罪併罰需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合併定刑基準之要件不符,且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較長刑期,乃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有假釋之緩和機制,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全部或一部重新重複定刑,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之執行指揮、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