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周麗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麗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自109年9月1日、110年5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1日、同年9月1日、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核相關卷證,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經原審法院依特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美元149萬6,807元,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繫屬本院之訴訟進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更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同條第2項加重特別侵占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已逾5年,自不得再為限制出境、出海。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足見在限制出境、出海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㈡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改判論處抗告人犯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抗告人侵占公司資產合計高達1億9,815萬3,797元,係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且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自109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則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前揭規定重新起算,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所定期間(10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