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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劉竑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竑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等數罪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9月25日,其餘各罪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並就本件定刑表示「望考量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望依比例、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加以整體考量後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斟酌編號1至5、6、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各獲酌減有期徒刑之利益,兼考量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反映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其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學者意見及其他定刑較輕之同類型案例,主張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請考量抗告人現年僅36歲,正值壯年,因工作減少、心情低落,一時迷失於短時間內犯本件各罪,與殺人、強盜、性侵、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重罪相較,危害社會法益及不可回復之程度,均屬輕微,其中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分別起訴、審判,所犯罪質相仿,且其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使案件以簡式判決終結,另有多起自白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其早日返鄉之刑度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1至5、6、7曾定刑加計編號8、9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定刑有誤。抗告人其餘主張其因工作減少、心情低落犯本件各罪、危害法益及不可回復之程度均屬輕微、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使案件以簡式判決終結、有多起自白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形,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