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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林志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志坪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所謂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並略稱:抗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