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夏承哲原審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承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前經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審酌抗告人坦承犯行,其所犯重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年齡、身心健康情形等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均配合辦案,無任何逃亡、反抗行為,且第一審曾裁定准予具保,卻因無法籌得保證金而未能交保,堪認抗告人根本無逃亡之動機或資力。原裁定漏未審究及此,亦未說明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肩負照顧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重任,難拋下家人輕言逃亡;且逃亡需有龐大資金支持,抗告人經濟困頓,客觀上根本無任何資力或資源供其逃亡。縱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顯無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