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蕭宥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且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蕭宥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後,繕具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請求付與警詢、偵查、地院暨高院等卷之全部及手機鑑識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惟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未敘明有何訴訟上所需之正當理由,亦無從審酌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自難遽予准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聲請之閱卷及手機鑑識,僅在與本案相關之範圍內,合理地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並就扣案手機進行必要之鑑識,此與伊能否提出於己有利之證明攸關,否則將無從具體指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亦無法有效地反駁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就本件何以有限制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未詳予說明,顯然影響伊之訴訟防禦權,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抗告法院採書面審理原則,審查原審依其調查資料所為之裁定是否妥當,以定抗告有無理由,乃事後審查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改稱其僅在與本案相關範圍內之部分,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復提出其未在原審所提出之釋明,據以爭執原裁定失當,無非係就原審論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