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鄭智盈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預防性羈押具有警察預防性質,係國家為履行其保護義務,基於公益之理由,在有罪判決確定前,避免公眾遭危害而對被告所為之保安拘禁,其以現時嫌疑重大之犯罪行為為基礎,預測被告未來犯罪之可能性,而屬防衛社會之暫行手段。又審判中之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社會防衛、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行使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智盈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基於其有詐欺犯罪前科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以命其以具保等措施替代羈押,復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羈押。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一時不察觸法,已反省檢討,尚需工作償還犯罪所得,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附加按時至警局報到之處分云云。然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其先前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詎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反覆實行相同犯罪之事實,足見抗告人目無法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等事項,綜情斟酌,以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難以命其具保或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措施所能替代,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工作與經濟等多重壓力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誤入求職陷阱而犯案,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之重大危害,且伊先前有正當工作,復有固定之住所,經此教訓,不敢再犯,若予繼續羈押,對伊家庭生活之影響甚鉅,惟原審遽裁定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屬違誤,請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四、經原審審認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事實,就何以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難以透過包括具保並附加應遵守相關事項處分之較輕微干預處分替代羈押,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詳敘其理由。揆諸原裁定之論斷,與要求羈押屬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審斷與說明,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羈押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准否具保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