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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許楚梵(原名:許玉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楚梵因犯加重詐欺取財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以113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下稱前次),履行期間1年8月(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至115年5月17日止),共計1620小時,惟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亦未提出請假事由,至114年12月17日止,僅履行78小時,期間經桃園地檢署14次發函告誡,猶未能改善,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抗告人於前次履行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以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否准其本件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敘明抗告人所執家庭狀況等個人事由,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之綜合判斷,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認受刑人前次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準。本件抗告人於前次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未於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足徵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抗告意旨以其須工作踐履各被害人之賠償責任,暨長期照護家人,資為前次未能完成履行之理由,並提出相關和解筆錄、轉帳匯款資料為證。然原審經調查審認,已敘明抗告人於前次履行期間,確有前載履行時數偏低,檢察官何以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撤銷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各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本件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