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再 抗告 人 江愇渝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之罪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江愇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認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而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而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均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處刑,亦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定後,既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