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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周慶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分別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慶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4月14日至105年5月5日」),而上開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違法商業會計法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發生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4日間,其身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科長對全案之影響力,尚有諸多背信放款金額未收回,對中華電信公司危害頗大,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裁定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執共犯之量刑,或舉家庭狀況,期能早日返家、酌減罰金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請求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查明尚未償還之餘額,以利調降執行刑,自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