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論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業將本案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由士林地檢署依抗告人之聲請,函准暫緩執行,改命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9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電話後,已到案說明,足認抗告人未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同年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係有正當理由。基隆地檢署竟對於抗告人發布通緝,並於本案指揮書之「到案方式」欄,記載為「通緝到案」,於法均有未合。(二)抗告人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累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消極未於本案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是否成立累犯,並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計算,以及縮短刑期、假釋等權利,其執行指揮亦有不當。爰對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換發記載「自行到案」及「非累犯」之執行指揮書。惟查:士林地檢署係函准抗告人「改期」到案執行,並非准許「暫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屆期無故未到案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其已逃逸,而於114年5月27日以基隆地檢署基檢汾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係於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歸案,足認本案指揮書記載抗告人「通緝到案」,並無不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指揮書未記載是否構成累犯,以及影響其責任分數、縮短刑期、假釋等權利等節,則或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函准暫緩及改期執行,始未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日時到案執行,嗣接獲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已到案說明,並無逃逸之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於本案指揮書記載是否構成累犯,而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確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前因本案及另案之幫助洗錢罪,經先後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據此註銷本案指揮書,並於115年2月6日,換發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本案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雖未以欠缺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