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呂尚軒
白正冬
洪清川
郭騵凱
楊子嫻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115年度聲字第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呂尚軒、白正冬、洪清川、郭騵凱、楊子嫻(合稱抗告人等5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嗣原審以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5年5月29日訊問抗告人等5人後,於同年6月10日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以抗告人等5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駁回抗告人等5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呂尚軒部分
所謂有逃亡之虞,須有具體事實,伊自警檢搜索開始即配合查緝,其後於偵審程序準時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所,在羈押前係經營「拾玖茶屋」,尚有債務、稅務、員工薪資待處理,家中有2名幼子待照顧,原裁定未衡量上情,僅以伊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面臨重刑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同案其他被告不乏參與程度更重,且被判處重刑者,仍獲具保停止羈押。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原裁定未說明伊有何重組詐欺集團之能力,遽以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行之特徵,逕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認伊仍有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駁回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亦有違誤云云。
㈡白正冬部分
伊自案發以來均配合偵審程序,準時到庭,並於國內有住居所,原裁定僅以伊面臨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尚乏具體事證,至於原裁定認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部分,未具體說明伊有何條件得以繼續犯罪,且本案相關證據已保全,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駁回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㈢洪清川部分
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亦未持有外國護照,何況詐欺集團已遭警檢偵辦而瓦解,無從重操舊業,並無事證足認伊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同案被告與伊角色相當者,有多人獲交保,原裁定為差別待遇,僅以伊被判處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違平等原則,且駁回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亦有違誤云云。
㈣郭騵凱部分
伊於偵查之初即到案說明,並配合司法調查,並無逃跑或藏匿之客觀事實,原裁定認伊有逃亡之虞,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卷內亦無伊與實施網路詐騙者有何聯繫的證據,原裁定僅以人性臆測伊有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要求之最後手段性不符。另伊在原審已說明可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願接受科技監控,詎原裁定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㈤楊子嫻部分
伊被警方逮捕後,就配合警方調查,無逃亡之虞,且匯款的對象是合法公司,其性質為基金會或流浪貓狗協會,伊以為是在做善事,不知是詐騙,且與其他79名被告不認識,因本身經營自媒體和服飾買賣,根本無需另有其他副業,犯後已深感後悔,原裁定遽予延長羈押並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為確定被告是否有罪,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抗告人等5人如其主文編號十、三十四、
四十、五十五、七十五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定呂尚軒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白正冬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洪清川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郭騵凱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楊子嫻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及抗告人等5人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雖尚未確定,但抗告人等5人既經第一審判決判處重刑,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詐欺集團具有組織、分工及繼續性,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行犯罪,在相同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等5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等5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非出於臆測。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獲原審交保之諭知,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抗告人等之家庭狀況,與有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人等5人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延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