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徐景翔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徐景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數
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下稱舊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抗告人入監執行近7年後,檢察官發覺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論處,而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更定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檢察官就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舊定刑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之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亦失其依據。故檢察官另依本件定刑裁定換發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件定刑裁定,指摘
不符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本件定刑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之範疇,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程序上難謂適法。又抗告人倘認有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逕向法院為之。則抗告人以聲明異議逕向法院請求重新定刑,程序上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件定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編號1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7年,本應共同審理,然編號6所示案件改追加起訴,與編號1至5所示案件分別結案,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關於定刑之執行指揮漏未考量各罪間之關係及密接性,使抗告人所受定刑裁量結果過重,影響其權益,法院應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檢察官依本件定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裁定另敘明本件定刑裁定已確定,該裁定若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又抗告人如認有另予定刑之必要,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亦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主張法院應重新定刑,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