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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再 抗告 人 陳俊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前開A、B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其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爭執A、B裁定之定刑程序存有瑕疵,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其若認A、B裁定所示之各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之,惟再抗告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逕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第一審裁定以未見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多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將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機關亦已回復公文否准伊之請求,伊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逕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如何不合法,已敘明駁回之理由,原審認屬正當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其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定刑,然經該二機關均予否准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9日新北檢永銀115執聲他657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佐其說。然觀之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確係請求第一審將上述

A、B裁定重新定刑,及指摘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未讓其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以致權益受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至6頁),並未針對檢察機關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並非相合,故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難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何違誤。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另執上開於本院再抗告時始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改變其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於法不合之情事。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