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抗 告 人 洪志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志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等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以抗告人所稱有脊椎疾病就醫開刀之需求等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乃裁定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縱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然法院尚可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電子監控等相關適當之方法得以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行使,自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欲出售其名下之二手車,以賣車款項賠償被害人,然其羈押中難以處理。另其有肝部腫瘤、疑似肺腺癌,有就診紀錄可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逕以其戒護就醫紀錄為據,嚴重影響其權益,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乃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另請求本院准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保外就醫,而停止羈押乙節,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