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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 黃玟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勝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確定(下稱C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罪)、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B罪)。而上開A罪、C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抗告人主張A罪(原裁定第1頁第29列誤為「C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B罪犯罪日期則為110年9月12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刑期上限不得逾11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惟檢察官先逕就A、C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原可合併且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之A罪、B罪(原裁定第2頁第4列誤為「B罪、C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須接續執行合計長達11年4月有期徒刑,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不利受刑人。另檢察署發給受刑人之定執行刑同意切結書上,未完整告知勾選「是」與「否」之法律效果,使抗告人之同意係於資訊不充分之情況下所為之選擇。檢察官逕將A罪與C罪為一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是檢察官以B罪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2日,為C罪確定日110年5月10日後所犯,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B罪及C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C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5月10日),而B罪係其於110年9月12日與他人共同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故B罪非屬在C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與C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否准抗告請求就A罪、B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收受甲裁定後,未抗告而告確定,甲裁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而當時檢察官聲請該案定刑時,由檢察署發給抗告人填寫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除使其表示是否同意聲請定刑外,另有載明「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語,抗告人並已勾選「無意見」,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185至187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在資訊不充分情形下所為之選擇,要屬無據。況倘依抗告人所請將A罪、B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與C罪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然此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接續執行B罪之有期徒刑7年,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兩者接續執行之最長刑度仍屬接近,難認B罪接續甲裁定執行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是抗告人主張甲裁定與B罪接續執行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狀況,並非有據。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應將A、B罪重新合併,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以其當時同意甲裁定之定刑,係在資訊不充分下所做之選擇等語。惟查,本件

A、C罪既符合定刑規定及首揭說明,則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無特別例外之情形,否准抗告人拆解組合後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屬有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